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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X医院XX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更衣柜内价值人民币6076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X医院XX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更衣柜内价值人民币6076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被告人王某某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工作单位员工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次犯罪,且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罚金刑。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的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碧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