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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爱忠与李辉、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忠,李辉,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403号原告张爱忠。委托代理人申明,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被告杨明。原告张爱忠与被告李辉、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明,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忠诉称,2015年10月5日和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辉以公司资金短缺、家庭急用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当场出具借条二份,被告杨明在其中一份2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被告杨明承担2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辉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杨明辩称,其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其仅担保了其中的20000元,另外4000元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辉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张爱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爱忠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李辉/担保人:杨明/2015.10.5”,杨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后被告李辉又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张爱忠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爱忠人民币肆仟元整/借款人:李辉/2016.01.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李辉应予偿还。被告杨明在2015年10月5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未载明保证方式,依法其应对该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忠借款24000元。二、被告杨明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辉、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鞠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华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