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5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公司与杨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杨明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5民初1353号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则新路。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明山,男,约50岁,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巩留县巩留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农机公司)诉被告杨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成农机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成农机公司以被告杨明山现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