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执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覃文彬与李文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文彬,李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294号申请执行人覃文彬。被执行人李文春(又名李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桂0981民初字1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文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文春履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城东二路五里21号房屋(房产证号:00××76号,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14)第09-25984号)一幢属于被执行人李文春所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在13万元范围内查封被执行人李文春所有的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城东二路五里21号房屋一幢((房产证号:00××76号,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14)第09-××84号)。二、被执行人李文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文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文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李圣富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广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