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1、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01031969********。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张鑫陈,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1,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刘家营小区。被告:杨某某2,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日新路电信局宿舍。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1、杨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张鑫陈,被告杨某某1、杨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杨某某1、母亲王某某。原告的父母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原告的父亲于1999年死亡,原告的父亲死亡后,原、被告及母亲对其父亲的遗产进行继承,并进行了公证为共同共有,后原告母亲于2013年9月26日死亡。原告母亲死亡时留有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某某号房屋遗产一套和已经确定可以取得的位于苏家村某某地块的回迁安置房56.56平方米遗产一套,以及房屋拆迁补偿费、补助费、奖励费等各项费用现金人民币404081元,因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在其死亡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商量继承事宜,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已故母亲王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某某号房屋遗产一套,面积47.66平方,价值30万元;2、依法分割原告已故母亲王某某生前所有的苏家村某某地块回迁安置房56.56平方遗产一套,价值558812.8元;3、依法分割原告已故母亲王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苏家村某某号房屋拆迁补偿费、补助费、奖励费等各项费用现金人民币40408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1辩称:1、原告请求分割苏家村某某地块回迁安置房一套,面积56.56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无合理依据。1990年3月,被告杨某某1与父母出资拆除苏家村31号的老房子,新建房屋一、二层,面积163.82平方米。2002年12月由被告杨某某1出资建盖三、四层,当时原告表示不参与建盖且谁出资谁享有。此后一至四层的房屋管理、修缮、维护都是由被告杨某某1出资的。2011年苏家村片区拆迁,经四人协商对该房屋的一层、二层房屋面积163.82平方加上奖励平方按每人41.89平方分配给四人。三层、四层房屋173.28平方米,原告承诺再分得30平方,就同意将刘家营的房屋和母亲王某某的房屋留给被告杨某某1。2、原告请求分割已故母亲王某某生前位于西山区刘家营的房屋一套,面积47.66平方,无合理依据。1997年,母亲王某某所在单位分给母亲刘家营房屋一套,其后,被告杨某某1一直和其父母亲一起住在这里,并对母亲的生活起居和生病进行了照顾。2004年该房有公房转私房政策后,被告出资36424.15元购买了该房,且母亲生前同意将此房及苏家村回迁房作为遗产由被告杨某某1继承,原告是知晓并同意的。3、原告请求分割拆迁补偿费、补助费、奖励费等各项费用现金人民币404081元不合理。房屋的三层、四层是被告杨某某1建盖的。所有补偿款都是打入母亲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此款用于母亲养老、看病,被告杨某某1未进行保管和挪用,原告无权向被告杨某某1主张。4、被告杨某某1对已故母亲杨淑芬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理所当然应当继承母亲王某某名下刘家营村房产和苏家村回迁房。被告杨某某2辩称:遗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父亲杨某某1、母亲王某某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王淑芳于2013年9月26日死亡;2、房屋摘抄表,证明被继承人留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某某号房屋遗产一套;3、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继承人留下位于苏家塘某地块安置房一套,面积为56.56平方米。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位于苏家村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补��费、奖励费等各项费用现金人民币404081元,该费用系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杨某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该房是遗产;对证据3不予认可,苏家村老房子的一、二层只有162.8平方,三、四层楼是杨某某1出资加盖的,多的面积是杨某某1给老母亲的,不应该作为遗产来继承。被告杨某某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中的刘家营的房子,因为是直管公房,不可以作为遗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母亲王某某在世时就对苏家村老房子的一层、二层进行了均分,后原告又分得30平方。父亲在世时就对房产进行了约定,如果房产是100平方米,母亲分得50平方米,三姐弟分得50平方。被告杨某某1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至四层平面图及建筑说���,2、三至四层梁配筋,板配筋,楼梯平面图及结构说明,3、房屋建筑施工协议和施工结算协议,证明苏家村老房子的三层、四层是被告杨某某1自己出资建盖;4、四人苏家村31号产权分割面积情况说明,证明苏家村老房子一层、二层已经平均分配给每个人;5、苏家村某某号私有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已经享有该房产的分配了,该房已经分到母亲及三子女名下;6、王某某购刘家营房屋出图费、土地使用证办证费、测绘费、工本费、登记费、房屋契税费、房屋预售款,证明该房产虽然在王某某名下,但是是杨某某1出资购买的,杨某某1一直居住在里面;7、王某某刘家营房产证,证明该房产合法有效;8、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拆迁房屋的面积及房屋补偿情况;9、王某某病历、住院单、检查报告单、结算单,���明王某某主要由被告杨某某1照顾,且共同居住;10、居住证明,证明被告杨某某1一直与母亲王某某居住在苏家村31号。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苏家村老房子的三层、四层是由原、被告及母亲一起出资加盖的。房子的租金是由母亲收取,加盖房屋使用了原告应收取的租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王某某购刘家营房屋出图费、土地使用证办证费、测绘费、工本费、登记费、房屋契税费、房屋预售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母亲生前购买的,房产证也是母亲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房屋是母亲的财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例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的母亲看病有医保报销,只承担一小部分的钱,被告杨某某1陈述原告不照顾母亲不是事实,原告一直照顾母亲的。对于母亲生病多数是女儿在照顾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母亲是1998年开始搬去刘家营房子的,被告杨某某1只是晚上过去吃饭,并没有与父母一起居住。被告杨某某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的真实性认可,补充一点就是母亲王某某生病时白天是杨某某2在照顾,晚上杨某某1照顾,原告照顾得少一些。被告杨某某2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和卡片,证明被告杨某某2经常带着母亲去旅游,对母亲的照顾较多、陪伴较多。原告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杨某某2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杨某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杨某某2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昆明拓东路支行调取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四份,2、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说明对于拆迁进行了分割,对于拆迁的补偿款是全部打到原告母亲的账户;对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补偿款是分两次打到其母亲的账户,过渡费也是打到原告母亲的账户,该款项均属于遗产。被告杨某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是母亲自己支配的,对于过渡费被告杨某某1认可。被告杨某某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杨某某2申请证人杨云泽出庭作证,杨云泽陈述,自己与原、被告是堂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在盖房子���就曾经说过苏家村的房子是盖给儿子的。原告的父亲死亡后,原告的母亲向证人提起过苏家村的房子进行过分割,王某某也分得一份。刘家营的房子和苏家村房子中王某某的份额是要给儿子的,以上这些话是王某某口头上和证人谈起的,没有立遗嘱。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人发表证言,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1、被告杨某某2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死亡,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母、配偶杨某某1已于王某某死亡前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2、被告杨某某1。被告杨某某2与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1系同母异父关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包括:1、刘家营的房产;2、客户账号为某某的银行卡存款。2、客户账号为某某的定期一本通存款(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人民币4896.79元。关于苏家村31号房产。被继承人王某某、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2和杨某某1于2002年6月25日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11年9月3日,盘龙区苏家村及东站新村片区旧城改建分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昆明市苏家村某某号)产权人王某某,共有人杨某某2、杨某某、杨某某1系产权人子女,因家庭内部纠纷,现经分指挥部调解,以上四人同意将苏家村某某号房屋作如下分割:经测绘公司对实测面积的确认,根据补偿置换面积及奖励做为四户进行补偿。一、……产权置换面积分割王某某56.56平方米(产权���积41.89平方米+无产权面积24.34折为12.17平方米)、杨某某263.29平方米(产权面积41.89平方米+无产权面积37.8折为18.9平方米)、杨某某59.39平方米(产权面积41.89平方米+无产权面积30折为15平方米)、杨某某163.29平方米(产权面积41.89平方米+无产权面积37.8折为18.9平方米);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有相关手续的主体结构房屋中剩余63.34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归王某某所有;三、搬迁奖励费30000元四人每人7500元,临时安置费根据每人的置换面积计发;四、搬迁费2000元及苏家村31号(现39号)房屋中所有附属物的补偿款归王某某所有;五、经过调解,四名产权人及共有人同意,苏家村某某号的房屋按四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将各户的补偿款分别开存折。”同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与与案外人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拓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盘龙区苏家村及东站新村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住宅产权调换)》约定王某某所有的被征收的房屋位于昆明市苏家村某某号,房屋套内实测建筑面积41.89平方米,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有相关审批手续的主体结构房屋87.68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值913649元,王某某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套内建筑面积56.56平方米,王某某自行解决过渡期住房,过渡期间30个月,过渡期间按建筑面积计发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不能安置的,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补偿费、补助费、奖励费等共计人民币404081元。”同日,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1、被告杨某某2也分别与案外人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拓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盘龙区苏家村及东站新村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住宅产权调换)》。经本院向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管理处调查,苏家村某某号房产已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注销,因该房产已经注销无法出具书面证明。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银行存款。1、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死亡后,原王某某持有的银行卡由被告杨某某1保管,截止本院第二次向银行调取证据之日2016年4月18日,该张银行卡上的余额为9902.39元。该银行卡在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进行了多次交易:2013年9月28日被取出99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取出198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取出19800元、2015年4月1日被取出2376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取出23764元。被告杨某某1自认自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杨某某1持有该张银行卡取出总金额人民币97024元。另经本院向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核实,被继承人王某某的该张银行卡主要用于收取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的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费,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表示,临时安置费的发放不会因被拆迁人王��某的死亡而停止,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将支付王某某的临时安置费到回迁房交房为止。2、原被继承人王某某持有的定期一本通存款,截止本院第一次向银行调取证据之日2016年1月14日,该账户上的余额为人民币4896.79元。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前一直同其儿子被告杨某某1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1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时,被告也尽到了照顾义务。且状元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记载杨某某1与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苏家村31号。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继承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死亡,死亡时77岁,原、被告均表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某的配偶杨某某1在王某某死亡前就已经死亡。故本院确认,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后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2、被告杨某某1。关于遗产继承中是否有可以多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前一直同其儿子杨某某1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1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时,被告也尽到了照顾义务,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按照以上法律的规定,确认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杨某某1可以多分遗产,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某1应继承王某某40%的遗产、原告杨某某继承30%、被告杨某某2继承30%。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依法分割原告已故母亲王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刘家营某某号房屋遗产一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显示,刘家营5幢2单元30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某,产别类型为私有,取得房产的时间为2004年。本院认为,该房产系王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认定为遗产。依据以��认定的分配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对于被继承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刘家营某某号的遗产,原告杨某某继承30%的份额、被告杨某某1继承40%的份额、被告杨某某2继承30%的份额。关于被告杨某某1辩称刘家营5幢2单元301号的房产系自己出资购买,本院认为,购买刘家营5幢2单元301号房产时开具的收据和发票均显示交款人为王某某,且被告杨某某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1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法分割原告已故母亲王某某生前所有的苏家村某地块回迁安置房56.56平方遗产一套,价值558812.8元。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苏家村某地块回迁安置房尚未建盖完成,本院认为,因苏家村某地块回迁安置房还未现实存在,且被继承王某某签订的《盘龙区苏家村及东站新村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住宅产权调换)》中约定被继承人王某某应当享有的权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在该回迁安置房明确后再行主张继承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依法分割原告已故母亲王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苏家村某某号房屋拆迁补偿费、补助费、奖励费等各项费用现金人民币404081元。一、关于补偿费、补助费、奖励费404081元,经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证据显示,该笔费用原存在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已经于2011年9月28日、10月29日、11月1日被取出,该时段被继承人王某某仍未死亡,不应作为遗产处理。二、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1、经本院向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核实,被继承人王某某的该张银行卡主要用于收取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临时安置费,昆明盘江置业有限公司表示,临时安置费的发放不��因被拆迁人的死亡而停止,临时安置费将支付到回迁房交房为止。据此,本院确认王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为遗产。2、截止至法院第二次向银行调取证据之日2016年4月18日,该张银行卡上的余额为9902.39元。本院认为,该余额应当由原告杨某某继承2971元、被告杨某某1继承3960.39元、被告杨某某2继承2971元。3、关于王某某死亡后被被告杨某某1的银行卡上取走的97024元,本院认为该97024元系王某某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应当由被告杨某某1向原告杨某某退还29107.2元,向被告杨某某2退还29107.2元。三、关于被告辩称应在自己取走的97024元中扣除办理被继承人王某某后事的相关费用54722元。因经本院询问另外两名继承人的意见,继承人杨某某不同意扣除,且继承人杨某某、杨某某2均表示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杨春华已经领取了被继承人王某某原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费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1的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确认。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定期一本通存款人民币4896.79元。本案中,截止本院第一次向银行调取证据之日2016年1月14日,该账户上的余额为4896.79元,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1469元、被告杨某某1继承1958.79元、被告杨某某2继承14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刘家营5幢2单元301号的房产,由原告杨某某继承30%的份额、被告杨某某2继承30%的份额、被告杨某某1继承40%的份额;二、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902.39元(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由原告杨某某继承人民币2971元、被告杨某某2人民币2971元、被告杨���某1继承3960.39元;三、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中,被被告杨某某1取出的人民币97024元,由被告杨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退还29107.2元,向被告杨某某2退还人民币29107.2元;四、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定期一本通存款人民币4896.79元,由原告杨某某继承1469元、被告杨某某2继承1469元、被告杨某某1继承1958.7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6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0966元、被告杨某某1承担2600元、被告杨某某2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起瑞遥人民陪审员 谢丽梅人民陪审员 乐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