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梁书生诉古交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书生,古交市人民政府,古交市原相乡白岸村村民委员会,赵五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书生,住山���省古交市。委托代理人姚志英,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交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古交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贾慕权,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韩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古交市原相乡白岸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赵五巴,住山西省古交市。委托代理人赵海平,住古交市,系赵五巴之子。再审申请人梁书生因诉古交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终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书生申请再审称,1、在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涉及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查明案件事实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一、二审法院未调取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开庭审理本案;3、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就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被申请人未依法发放土地证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证据、未予调取证据、未开庭审理案件就认定再审申请人并未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认为再审申请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而驳回上诉是错上加错;5、再审申请人有古交市原相乡白岸村村委会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录音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古交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目前所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归赵五巴,对方申请的理由不存在;2、一、二审所申请调取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调取,一审开庭已将证据及事实认定清楚,二审法院不开庭并无不妥;3、从再审申请人一、二审及再审申请的情况来看,再审申请人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异议,这应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土地承包权的确权之析,本案并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4、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中村委会只出具书面证明,不到庭应诉,其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李海明的占地行为是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5、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梁书生的再审申请。赵五巴提交意见称,白岸村于200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已颁发了十几年,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诉争土地是再审申请人的,应该当初就主张,而再审申请人直到2014年赵五巴起诉李海明时才提出,已没有资格。请求驳回梁书生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梁书生向法院提供了古交市原相乡白岸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古交市人民政府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赵五巴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为依据。梁书生没有提供与诉争土地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古交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梁书生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新证据只能证明村里的土地现况,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没有关系,并不能推翻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违反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综上,梁书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书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卞俊梅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