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史瑞杰与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瑞杰,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156号原告史瑞杰,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干涧村。委托代理人史盼飞,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干涧村。系原告的家属,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史瑞莲,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干涧村。系原告的家属,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2号5楼。法定代表人闫兴亚。原告史瑞杰诉被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糖糖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瑞杰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8月27日,在天猫网被告所开设的“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江苏特产零食品骥洋卤香鹌鹑蛋”900袋,实付款项总价格为855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付款给被告。天猫网购物订单号分别为,收货地址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尚雅路60号高新青年公寓门口。原告在购买时仔细的查看了涉案食品在网页上的“商品详情”介绍,商品详情“配料表”为:“鹌鹑蛋、盐、植物油、味精、白砂糖”;“食品添加剂”为:“香辛料、脱氧醋酸钠”。但原告收到的涉案食品“配料表”却为:“鹌鹑蛋、食用盐、酱油(含焦糖色)、白砂糖、黄酒、味精、香辛料”。涉案食品在配料表中并未有其在网页商品详情中宣传的“植物油”及“脱氧醋酸钠”,而且添加了在商品详情宣传的配料表中所没有的“黄酒”和“酱油”。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食品与其在网页上“商品详情”所宣传的食品配料不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赔偿原告购货款并赔偿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瑞杰货款损失8550元,并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5650元,共计3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京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糖糖屋公司不同意对产品存在夸大虚假宣传的责任。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合格产品,并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检测。糖糖屋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未在网店宣传页面说明涉案产品是哪些特定配料制作,也未对“配料表”进行突出展示。宣传也不存在虚假,欺诈的故意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7日,原告两次于被告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糖糖屋零食物语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江苏特产零食品骥洋卤香鹌鹑蛋6小袋228g(250g)“这一商品共计900份,合计金额为8550元。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为江苏骥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在案涉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中载明配料表为“鹌鹑蛋、盐、植物油、味精、白砂糖”。案涉商品的外包装袋上载明的配料表为“鹌鹑蛋、食用盐、酱油(含焦糖色)、白砂糖、黄酒、味精、香辛料”。另查明,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中载明江苏骥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香鹌鹑蛋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3970-2009标准规定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四川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0502号《公证书》、涉案产品的食物包装袋、《检验报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史瑞杰与本案被告糖糖屋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明确、合法,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案涉商品于天猫网站商品销售页面中载明的配料表内容与商品实际外包装上载明的配料表内容不一致,在于配料中实际添加的黄酒、香辛料没有标注在网页宣传中,且宣传的配料表中多出了植物油这一配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之规定,属于不当广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但因实际配料与广告宣传不一致而导致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索赔的规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欺诈三倍索赔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瑞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史瑞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