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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执监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与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执监41号申诉人(被执行人)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西邻电厂路1号。法定代表人蒲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岳,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电厂路1号。法定代表人颜承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业斌,北京市行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电厂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峰,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以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2014)淄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周村建行)与热电公司、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淄博中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1)淄执字第159-2号、(2012)淄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为两案的申请执行人。热电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淄博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1)淄执字第159-2号、(2012)淄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淄博中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申请执行人周村建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淄博中院(2010)淄商初字第84号、第85号民事判决中的权益转让给华融公司。同年8月24日,华融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刘辉。热电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无异议。2012年12月7日,刘辉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了热力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热电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系由热电公司工会主席兼办公室主任沈树林签收。淄博中院作出(2011)淄执字第159-2号、(2012)淄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后,于2013年2月7日向热电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签收人为热电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王健。淄博中院认为,沈树林和王健作为热电公司办公室正、副主任,分别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应当认定热电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法律文书,至于该二人签收后是否报送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热电公司提出的淄博中院涉嫌补发执行裁定书、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热电公司等问题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热电公司指出的若干裁定均适用合议制,均属于执行审查行为,负责执行实施的执行员并未参与合议,故合议庭成员重合与否,均不违反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相分离的原则。至于有关合议庭成员以执行实施庭人员的身份参与执行审查行为的问题,也并未影响公正裁决。综上,热电公司异议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淄博中院以(2014)淄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热电公司的异议。热电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经阅卷查明,淄博中院(2011)淄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系2011年11月2日作出,内容为查封、扣押、冻结热电公司的相关财产;(2012)淄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系2012年3月26日作出,内容也是查封、扣押、冻结热电公司等的相关财产。2012年12月7日,刘辉与热力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向热电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由热电公司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沈树林签收。当日,刘辉便向淄博中院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变更热力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1月27日,热力公司亦向淄博中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2013年2月1日,淄博中院经审查作出了(2011)淄执字第159-2号、(2012)淄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变更热力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热电公司进行了送达,由热电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王健签收。之后,淄博中院根据热力公司的申请,对查封的热电公司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热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连君授权周波律师参与了评估拍卖过程,热电公司并未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沈树林、王健的身份及评估拍卖措施提出任何异议。山东高院另查明,热电公司于1998年以淄嘉电工字(1998)5号文确认补选沈树林为热电公司工会主席,并得到了淄博市周村区工会的批准。热电公司于2004年7月9日以淄嘉电字(2004)55号文任命王健为办公室副主任,于2004年10月20日以淄嘉电字(2004)85号文任命沈树林为办公室主任。另,热电公司与王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类别为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热电公司与沈树林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十年,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山东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山东高院认为:1.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的问题。(1)淄博中院在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送达后,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君授权的代理人周波等都积极配合,并参与了热力公司申请的评估拍卖程序,对债权转让以及沈树林、王健的身份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现热电公司提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无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2)刘辉向热电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沈树林是热电公司的工会主席兼办公室主任,且在异议听证时热电公司对沈树林的任职文件进行了质证。为此,热电公司又主张沈树林不是其合法职工没有事实依据。(3)虽然劳动合同显示热电公司与沈树林的劳动期限为10年,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热电公司与沈树林签订的劳动合同已逾期,但热电公司未提供已撤销沈树林工会主席兼办公室主任任命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沈树林代表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应当视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热电公司。综上所述,热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是否送达被执行人的问题。山东高院认为,王健被任命为办公室副主任后又与热电公司续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热电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张王健不是热电公司的人员没有事实根据。故王健以热电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身份签收执行裁定书的行为应当是热电公司的行为。3.关于淄博中院是否存在补发或伪造法律文书的问题。淄博中院在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分别作出的(2011)淄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和(2012)淄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所裁决的事项是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又根据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申请作出了(2011)淄执字第159-2号、(2012)淄执字第12-1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上述执行裁定并存且均已生效,不存在所谓“执行裁定书发生变化”的问题,热电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4.关于淄博中院是否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的问题。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4项规定,“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因此,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并不属于执行审查权的范围,尽管淄博中院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重合,但作出(2011)淄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2012)淄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以及(2011)淄执字第159-2号、(2012)淄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与(2014)淄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互不重合,并未违反审执分离的原则。5.关于刘辉转让的债权与受让的债权标的不一致的问题。山东高院认为,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有权进行处分,虽然债权转让的标的和执行依据判决的债权不一致,但该债权转让的标的并未超出执行依据判决标的,且债权转让合同第七条对标的债权金额误差也做了约定。此外,淄博中院也是依据债权受让的标的执行的。故不存在标的争议的问题。6.关于热电公司主张与热力公司之间签订有租赁经营合同,而热力公司未支付租金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复议中直接审查无法律依据,故山东高院不予审查。山东高院以(2014)鲁执复议字第131号执行裁定驳回热电公司的复议申请。热电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31号执行裁定和淄博中院(2014)淄执异字第27号、(2011)淄执字第159-2号、(2012)淄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理由为:1.申请执行人主体不当。案涉债权转让给刘辉,热电公司知悉。但该债权是如何从刘辉处转让至热力公司的,热电公司毫不知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生效,该转让应该有债权转让通知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裁定,并且有合法的送达证明。热电公司直至目前均未收到上述材料,执行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送达程序多处违法。淄博中院在执行本案中,向热电公司送达的(2011)淄执字第159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2012)淄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的“张连君”签字不是张连君本人所签。该院一方面经调查核实该签字非张连君所签,一方面认为该代签不影响送达的效力实属错误。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向卢健送达了评估异议书的答复。经核实,卢健并未签收该答复。送达回证上“卢健”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卢峰无权签收热电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书,热电公司也未授权卢健代收法律文书。以上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送达。3.评估拍卖过程中的违法之处。(1)淄博中院(2011)淄执字第159-1号执行裁定中查明,热电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了15年的经营合同,以租抵债。拍卖公告中也披露拍卖标的由热力公司租赁经营。但是,在本案所有卷宗和拍卖公司的拍卖资料中,均未发现该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租金的数额,抵销债务的数额、种类并不明确。热电公司没有收到热力公司的租金。由此,可以证明热电公司被热力公司租赁承包经营,热电公司的人财物全部被热力公司接管并控制的事实。(2)149项资产未予评估实属错误。在《资产评估报告书》第6页第十一条中,共有149项资产未见实物,评估值确认为零。这149项资产价值8000万元左右,抵押时都存在,却未见实物。评估结果被人为操控。而《资产评估报告书》第6页第十一条表述抵押时的数据与作为热力公司提供的管线数据相差太大,标准并不明确。本案评估报告错误。4.执行裁定违反执监分离原则。淄博中院(2011)淄执字第159号、第159-1号、第159-2号执行裁定与(2012)淄执字第12号、第12-1号执行裁定的合议庭成员有两人一致。(2011)淄执字第159号及(2012)淄执字第12号裁定系执行裁定,(2011)淄执字第159-2号及(2012)淄执字第12-1号裁定系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均由同一合议庭作出,违反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分离的有关规定。热力公司述称,本案山东高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31号执行裁定和淄博中院(2014)淄执异字第27号、(2011)淄执字第159-2号、(2012)淄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热电公司的申诉请求。理由为:1.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均已依法送达。2.合议庭的组成并未违反实施权与监督权相分离的规定。3.本案拍卖程序中,热电公司已经充分行使权利,而对租赁经营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因此,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对此不予审查,于法有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申请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送达程序是否违法。2.合议庭组成是否违反执行实施权与审查权相分离原则。3.评估拍卖过程是否违法。1.申请执行人主体是否适格,送达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淄博中院及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由热电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签收,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而在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送达后,热电公司的代理人周波等积极配合,参与了本案评估拍卖程序,未对债权转让以及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的热电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身份提出任何异议。热电公司提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以及送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议庭组成是否违反执行实施权与审查权相分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4项规定,“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并不属于执行审查权的范围。而淄博中院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作出(2011)淄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2012)淄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以及(2011)淄执字第159-2号、(2012)淄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与执行审查程序中作出(2014)淄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互不重合,因此本案并未违反实施与监督相分离的原则。3.评估拍卖过程是否违法热电公司在本案异议复议程序中未提出该问题,因此,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对此不予处理。如热电公司认为本案拍卖程序违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综上,热电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