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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董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城,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001号。负责人陈锴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学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新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员工。上诉人董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城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城撤回对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的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8元,由上诉人董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博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终止或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