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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伟、金花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伟,金花,朱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145号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吴引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玉兰。委托代理人丁恒。被告朱伟,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金花,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朱怡,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伟、金花、朱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拖欠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22.50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韩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金花、朱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系争物业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三被告拖欠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3,622.50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金花、朱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伟、金花、朱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