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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诉被告向金华、刘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负责人周鸿。委托代理人肖良龙。委托代理人郑林。被告向金华。被告刘启新。委托代理人陈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荆门掇刀支行)诉被告向金华、刘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2016年1月28日,农行荆门掇刀支行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804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以向金华、刘启新名义登记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关公大道的房屋、以向金华名义登记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景山花园小区的房屋均予以查封。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良龙、郑林,被告刘启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金华因经营宾馆需要向原告处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提供贷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以其共有的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至原告处,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向金华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5年12月20日向金华所欠借款本金494万、利息140777.6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金华偿还借款本金494万元及利息140777.6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向金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被告刘启新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清偿责任;被告向金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对被告向金华、刘启新提供的抵押物共同共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关公大道62号文星阁小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向金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刘启新辩称,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向金华作为借款人,农行掇刀支行作为贷款人,向金华、刘启新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被告向金华、刘启新以其二人共有的房地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向金华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3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07%,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向金华共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利息652788.14元。至2015年12月20日,向金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94万元,利息为140777.61元。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荆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2日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另查明,刘启新与向金华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2016年1月11日,农行掇刀支行作为甲方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郑林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乙方为甲方实行有偿服务,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2016年4月11日,农行掇刀支行向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000元。2013年1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户口管理卡、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1组,委托代理协议及湖北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向金华、刘启新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向金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金华偿还借款本金494万元、借款利息140777.61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止)、律师代理费75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94万元、年利率11.07%计算的诉请,因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向金华、刘启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启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金华、刘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借款本金494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40777.61元,以及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40000元,按照年利率11.07%计算);二、被告向金华、刘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对被告向金华、刘启新抵押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关公大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0元,减半收取23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向金华、刘启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