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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丰县天生煤业有限公司、宝丰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天生煤业有限公司,宝丰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洗煤有限公司,史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金初字第53号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丰县天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1-1)。法定代表人谢东伟,总经理。被告宝丰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史便,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盛源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6871094071(1-1)。法定代表人付俊杰,总经理。被告史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宝丰县天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煤业公司)、宝丰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房地产公司)、平顶山市盛源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洗煤公司)、史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牵头行)卫东农商行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社)、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社)共同与被告天生煤业公司签订了《社团贷款协议》,同意向被告天生煤业公司发放贷款66000000元整,其中原告卫东农商行发放金额为22000000元整。协议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4‰,每月26日为付息日,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南侧世纪佳园2号楼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此外,被告盛源洗煤公司、史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天生煤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天生煤业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0元。但被告天生煤业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付分文本息。担保人盛源房地产公司、盛源洗煤公司、史便也未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生煤业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454784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盛源洗煤公司、史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物位于宝丰县世纪佳园2号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被告天生煤业公司根据国家政策被中国平煤神马集团优先公司组合,煤矿被重组后由于政府的行为至今不能组织生产,导致对原告的社团贷款不能按期偿还,这种情况的出现因政府行为,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及罚息不应给予支持。另外该笔借款是以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系原告牵头,由宝丰县农信社、新华区农信社作为社团贷款的成员,共发放贷款66000000元,而该贷款系三家的资金组合,原告作为社团贷款的牵头行,将该笔贷款进行拆分行使权利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关于社团贷款管理办法相违背。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卫东农商行(牵头社)、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联社)、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联社)作为甲方与被告天生煤业公司(乙方)、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和史便(丙方)签订了《社团贷款协议》,同意向被告天生煤业公司发放贷款66000000元整,其中原告卫东农商行发放金额为22000000元整。协议约定月利率为9.6‰,每月26日为付息日,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依据上述《社团贷款协议》,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天生煤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卫东农商行向被告天生煤业发放借款2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脑购原煤,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南侧世纪佳园2号楼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8日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抵押人)与原告卫东农商行(抵押权人)在宝丰县房地产交易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年宝字第××号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设定了抵押权。2014年4月9日,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在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他项权证编号为宝房他证宝丰字第140000**号。此外,被告盛源洗煤公司向原告卫东农商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史便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天生煤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天生煤业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0元。被告天生煤业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盛源房地产公司、盛源洗煤公司、史便也未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团贷款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担保书、保证担保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卫东农商行与借款人被告天生煤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天生煤业公司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卫东农商行请求被告天生煤业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被告盛源洗煤公司、史便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对借款人被告天生煤业公司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南侧世纪佳园2#楼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在被告天生煤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对拍卖、变卖被告盛源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生煤业公司辩称其被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因政策原因不能生产,无力偿还贷款,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于法无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贷款系社团贷款,原告卫东农商行不应拆分起诉,因社团贷款的牵头社和一般成员社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且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天生煤业公司签订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仅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00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丰县天生煤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平顶山市盛源洗煤有限公司、史便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被告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南侧世纪佳园2#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39元,由被告宝丰县天生煤业有限公司、宝丰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洗煤有限公司、史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岳梦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慧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