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陈某诉铁岭某某联保公司、调兵山某某公司、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第71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某某联保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南马路XX号。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调兵山某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诉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调兵山某某公司、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5时50分许,在调兵山市调隆路大隆矿油库西侧,杨某某驾驶的辽MSXX**号小型车由西向东行驶正在超越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车时,原告驾驶辽AGXX**号小型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超越前方两车辆与辽MSXX**号小型车相刮,辽MSXX**号小型车又与辽MXXX**号小型车相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查原告车辆辽AGXX**号小型车在被告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辽MXXX**号小型车在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MSXX**号小型车在铁岭某某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向三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理赔手续,但三被告没有全部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欠原告赔偿款1385.3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差额部分,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0元、邮寄费42元。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347.8元,(按无责的10%计算)。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1640.5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在无责范围内分摊50%赔付了640.5元,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在无责范围内满额赔付了1000元。被告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辩称:此案件调兵山某某公司的赔付计算方式是正确的,在交强险条例中没有记载10%一说,铁岭某某联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又加了10%的计算是错误的,正确的计算方式医疗费2787.58元,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和护理费都是130元,交通费21元,此事故原告是全责方,有两个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两个无责方,每台车的医疗费限额是1000,死亡伤残额是11000元,由此交强险限额是2000,死亡赔偿金是22000元,在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2892.58元已经超过两台无责车辆限额2000元,因此另两个被告在限额内各赔付1000元,超出的部分892.58元由陈某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1281元,两个无责的限额是22000元,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由两个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即640.5元,调兵山某某公司赔付的1640.5元是正确的,铁岭某某联保公司在无责的限额内再增加10%计算明显错误,超出交强险两个无责限额部分892.58元,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本案件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此诉讼完全可以避免,造成此次诉讼的原因及诉讼费用及相关的费用应由铁岭某某联保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对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347.8元。原告质证确实收到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赔偿款347.8元。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被告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均质证:虽然赔付原告了,但是计算方式错误。本院认为,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1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计算错误。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被告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对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权益转让书、转账授权书、资金支付申请审批表、赔偿明细及计算方式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640.5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质证:不同意其计算方式。被告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的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铁岭某某联保公司对被告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1787.58元,其中赔付原告受伤部分892.58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质证:不同意其计算方式。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辽宁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9日5时50分许,在调兵山市调隆路大隆矿油库西侧,杨某某驾驶的辽MSXX**号小型车由西向东行驶正在超越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车时,原告驾驶辽AGXX**号小型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超越前方两车辆与辽MSXX**号小型车相刮,辽MSXX**号小型车又与辽MXXX**号小型车相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查原告车辆辽AGXX**号小型车在被告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辽MXXX**号小型车在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MSXX**号小型车在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就原告医疗费2787.58元、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130元,交通费21元赔偿事宜向三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理赔手续,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10%计算,赔偿了原告347.8元。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赔付原告1640.5元。被告铁岭某某某财保公司赔付原告受伤部分892.58元。本院认为,虽然此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对交强险部分损失按照10%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被告调兵山某某公司的计算方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此次纠纷的原因由被告铁岭某某联保公司引起,法律后果也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差额部分损失129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邮寄费42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