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立南与周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南,周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洪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负责人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立南为与被上诉人周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11月20日,被告周鹏飞驾驶周彩萍的浙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浦口街道浙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驶往浦口街道沿宅村。8时31分许,途经嵊州市浦口街道浦南大道东郭村转盘地方时,与孙立南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孙立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立南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概况:1951年11月29日出生,2015年7月3日定残时年满63周岁。事故后,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3262.2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立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精神障碍后遗症;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受原告方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立南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五、车辆保险情况: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孙立南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21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3262.2元(剔除医疗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826元、陪客躺椅费111元,加算周鹏飞垫付的医疗费937.2元)。2.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90天,30元/天)。前1-3项合计47072.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7072.2元。4.护理费:11927.7元(护理期限90天,132.45元/天)。5.残疾赔偿金:72455元(计算年限17年,19373元/年,伤残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2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该院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3岁,相应计算年限为17年。6.交通费: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车辆修理费:600元。9.施救拉车费、停车费:210元。综上,该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140844.9元。至于误工费,因原告孙立南年龄超过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该院不予支持。八、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周鹏飞垫付医疗费1937.2元,缴纳的事故处理暂收款18000元由原告支取,合计垫付19937.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孙立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0844.9元(交强险限额内103772.7元,交强险限额外3707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嵊州市乔森灯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与乔森灯饰经营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乔森灯饰经营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12个月)工资表及乔森灯饰经营部的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已经当庭自认上述证据的提供者(乔森灯饰经营者)蒋付军系原告的女婿,与原告之间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而女婿与丈人签订劳务合同有违常理。且上述12个月的工资表领款人签章处,6个签字的字形及其空间分布在12个月间竟高度雷同,更与常理不符,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损失交强险限额内10377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37072.2元,参照事故责任认定(周鹏飞负主要责任),由周鹏飞(机动车方)承担80%,计为29657.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孙立南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拍片等费用1100元,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归入鉴定费范畴。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该1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134530.5元(103772.7元+29657.8元+1100元=134530.5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基于二被告间保险合同之约定,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周鹏飞垫付的19937.2元,原告孙立南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立南13453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孙立南返还周鹏飞1993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立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缓交),由原告孙立南负担946元,由被告周鹏飞负担1220元,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预交)负担。上诉人孙立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2013年1月开始到蒋付军的乔森灯饰经营部上班,上诉人夫妻两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上诉人的工资,且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其大女儿家即嵊州市湖滨新村28幢三单元102室,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误工费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蒋付军的乔森灯饰经营部上班,有合法收入,其误工费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补充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其工作和居住情况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上诉人无工作并判决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增加的要求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周鹏飞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孙立南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元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袁晶出具的证明一份、应再明出具的证明一份、嵊州市乔森灯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两份、谢春玉出具的证明一份、吴培良出具的证明一份、钱玉斐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居委会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且两个单位均不具有出具孙立南居住情况的资格。对邻居袁晶、应再明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孙立南居住在湖滨新村,邻居一般不清楚其实际工作的地方,且该两份证明均是事先打印好,再由证人签字,证人是否清楚证明内容不确定,不予认可。对嵊州市乔森灯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且经营部的负责人系孙立南女婿,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客户谢春玉、吴培良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签名是否系证人本人所签也不清楚,不予认定。对同事钱玉斐、李某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也不确定,不予认可。对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无相关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名,且该证明内容载明系上诉人在乔森灯饰经营部上班前五年从事工作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村委会也无权出具上诉人从事工作的权限,也不可能知晓上诉人实际工作和工资情况。被上诉人周鹏飞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元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嵊州市乔森灯饰经营部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袁晶出具的证明、应再明出具的证明、嵊州市乔森灯饰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谢春玉出具的证明、吴培良出具的证明、钱玉斐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在嵊州市乔森灯饰经营部上班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李某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嵊州市浦口街道珠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上诉人孙立南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称,上诉人自2013年1月份左右在乔森灯饰经营部上班,其不清楚孙立南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孙立南质证认为,孙立南与证人之间单独领取工资,证人不清楚孙立南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其证言可证明上诉人在乔森灯饰经营部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某所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其所陈述的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不真实。被上诉人周鹏飞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李某的陈述与上诉人陈述的工资表领款人签名情况等相互矛盾,且无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上诉人在嵊州市乔森灯饰经营部上班的事实,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周鹏飞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嵊州市乔森灯饰经营部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表领取单均系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补签,且上诉人未能提供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嵊州市乔森灯饰经营部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因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增加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该上诉请求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孙立南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孙立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