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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莎仁格日勒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莎某某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50号原告莎某某某某,女,1979年11月7日生,蒙古族,住杭锦旗巴拉贡镇。被告张某,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磴口县。原告莎某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23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前因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有病不管,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今两次到法院诉讼离婚,都经法院调解和好和撤诉。自2014年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该社土地的事实。2、被告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3400元的事实。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杭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杭锦旗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既为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3月23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男孩一名张雪,现年18岁(在打工)。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到法院诉讼离婚,都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夫妻的感情仍无好转,原告于2014年秋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故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男孩一名,现已成人。本应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互帮互助共同创建美好、幸福家园。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谅解、相互体贴,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有过错。且原告几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的感情仍无好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