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学友、王友刚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友,王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庆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张学友,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王友刚,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荣霞、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信用代码:9137070073576550611-1,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春,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75000-9,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负责人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陈梦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友、王友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王庆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友、王友刚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王庆春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学友驾驶原告王友刚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沧州市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芦大道旧货市场前时与王庆春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学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庆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学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王庆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投有保险。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089.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起诉的车上人员险及机动车车损险系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本案原告起诉的为交通事故侵权,不能在同一案处理,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起诉。且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赔付方式均在对方车辆赔偿后,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才进行赔付,而原告并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庆春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王庆春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投保主挂两份交通强制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张学友医药费3.6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时返还给王庆春。因为王庆春不具有赔偿责任,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起诉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已经超过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若法院受理,应由王庆春提供保单核实投保情况及车辆双证及体检回执,若没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况,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5时48分,原告张学友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芦大道旧货市场前,追尾王庆春驾驶的冀J×××××、冀JN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原告张学友受伤,两车损坏。后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学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王庆春驾驶的冀J×××××、冀JN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学友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友刚,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开庭笔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友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17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学友右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腘动脉断裂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学友的后期治疗费用壹万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张学友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至鉴定之日止。后原告张学友又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王庆春为原告张学友垫付医疗费360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王友刚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学友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74658.97元,证据为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票据,××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沧州市人民医院××历一套、诊断证明书;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为潍坊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3天;4、误工费130203元,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每年53159元标准计算894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学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5、残疾赔偿金96564元,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方法为24141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6、护理费21546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8天,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一人护理15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历;7、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元,证据原告张学友父母身份证和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明,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000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原告王友刚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35500元,证据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确认的定损协议和定损单各一份;2、货损8525元,证据是原告王友刚与潍坊鑫安化工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潍坊鑫安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坏赔偿收据一份;3、施救费3000元,证据是施救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春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汽车相撞,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庆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学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庆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历、诊断证明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原告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是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原告为九级伤残,计算方法为10186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数额为40744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0203元,鉴定意见书中虽建议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误工期为894天,但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894天误工期过长,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养陪护证明,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计算方法为53159元/年÷365日×180日,数额为26217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54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经鉴定原告张学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需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方法为32045元÷365日×(48×2+60+15),共计1501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的主张与其实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实际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伤残等级较轻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46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26217元,护理费15014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3784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809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对超出部分6780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2034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97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张学友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136318元。因被告王庆春已为原告张学友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需赔付原告张学友各项损失共计100318元,返还被告王庆春3600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辩称的本案原告起诉为交通事故侵权,而该公司系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的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另案主张。对于被告中国人保孟村支公司的原告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将其作为被告是基于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学友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与王友刚的财产损失请求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告应分别主张,原告王友刚财产损失应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友各项损失共计1003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王庆春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2512元,由原告承担319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