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唐某与冉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34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曾用名唐八),××,农民。被执行人冉某(曾用名冉春梅、冉春銮),××,农民。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冉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某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3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冉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婚生子女唐小某、唐乙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9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冉某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案款1500元,剩余部分被执行人称其目前尚无履行能力。同时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执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邦权审 判 员 黄升开助理审判员 韦祥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