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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国栋诉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999号原告张国栋,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白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彬海,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张国栋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丙辉,被告中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栋诉称:1980年9月30日,我由被告单位招收为工人,1982年9月脱离劳动关系。2015年我在办理与工作有关的事情时发现没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档案。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仲委)京兴劳仲不受字(2015)第3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中建二公司自1980年9月30日至1982年9月存有劳动关系;2、中建二公司赔偿我因不认可双方存有劳动关系给我造成的损失8万元;3、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公司承担。被告中建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与张国栋存在劳动关系;张国栋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1980年9月至1982年9月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张国栋的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中建二公司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独资子公司。张国栋主张其于1980年9月30日入职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任木工班学徒,1982年9月自愿离职。2015年8月11日,张国栋到大兴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建一局二公司开具工作期间的工作证明。2015年8月14日,大兴劳仲委以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京兴劳仲不受字(2015)第3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国栋不同意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庭审中,张国栋提交以下证据:1、一九八零年招收工人审批表,其上盖有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劳动工资科公章,证明其自1980年9月30日起为被告公司的职工。中建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招工单位盖章处所盖的章并非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审批表上无身份证号等信息,无法确定审批表中的张国栋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2、大兴长子营镇政府及河津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国栋在1980年9月份被被告招为员工前在长子营镇插队。中建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明的内容只是提及原告在1977年至1980年插队的事,与本案无关;3、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中建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该份核准表无法证明造成的损失为8万元;4、证人孟×的一九八零年招收工人审批表及退休证,审批表证明1980年本案证人孟×被本案被告原单位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招收为工人,此审批表上的章与原告被被告招录的审批表公章是一致的;退休证证明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演变为现在的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审批表显示的招工单位并非被告,退休证只能证明孟×于2015年2月从被告公司退休,无法证明其自1980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为被告公司员工,更无法证明其1980年参加工作时为被告招录;5、证人证言,证明张国栋在中建一局二公司工作过,证人孟×、证人杨振华为张国栋出庭作证,称其二人和张国栋都是于1980年被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招收为工人;证人王明久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张国栋当时所在木工班的班长。中建二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从证人的当庭陈述及书面证人证言中均不能证明证人本人与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两位出庭证人的措辞具有明显的偏向性。中建二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招收工人审批表、书面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证人证言、退休证、户口页、京兴劳仲不受字(2015)第3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国栋对其与中建二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根据张国栋提交的招工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其曾入职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公司的关系。张国栋主张1980年的“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是现在“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建二公司不予认可,称其现在的公司名称“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2007年12月6日由“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变更而来,公司现存档案中未出现和使用过“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名称,1980年的资料无法查询,难以查清“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与其公司的关系。本院当庭百度搜索被告中建二公司母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百科词条,“公司简介”栏目中显示“1979年3月国家建工总局成立,国家建委第一工程局改称国家建工总局第一工程局,1982年6月国家建工总局撤销,成立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国家建工总局第一工程局改称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1997年8月改制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对其名称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应负有举证责任,对本院查明的信息,中建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核实意见,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名称系由“国家建工总局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演变而来。中建二公司否认与张国栋曾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采信张国栋的主张,对于张国栋要求确认其与中建二公司自1980年9月30日至198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公司主张张国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张国栋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故对中建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国栋要求中建二公司赔偿因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造成的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栋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自一九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