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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前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前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337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组织机构代码05290396-5。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单位员工。被告:高前芳,女,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前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高前芳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