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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于子翰与王焕章、张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王焕章,张志超,吕伟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10号原告于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于某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章,城镇居民,系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张志超,城镇居民,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吕伟红,城镇居民,系被告张志超之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城镇居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某甲诉被告王焕章、被告张志超、被告吕伟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及被告王焕章、被告张志超、被告吕伟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2015年5月27日11时45分,被告王焕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于某甲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414.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焕章辩称,该肇事车辆是张志超的,他让我从铜牛给他开到三龙福临小区,到了肇事处出了事故。该车双险都有,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志超、吕伟红辩称,被告王焕章所说属实,该肇事车辆车主是张志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45分,被告张志超委托被告王焕章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于某甲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焕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甲无责任。原告于某甲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积液;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20066.9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于某乙、母亲杜翠婧护理,两人户口性质非农业。2015年11月3日原告于某甲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于某甲右膝部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于某甲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被鉴定人于某甲所受损伤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8000元-10000元左右。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此鉴定为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16年3月22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又申请放弃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2015年10月27日经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某甲电动车损失价值995元、苹果4S手机损失价值1000元;原告花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花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王焕章驾驶的鲁B×××××号肇事车所有人为张志超,此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吕伟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志超与被告吕伟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焕章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焕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王焕章、被告张志超及被告吕伟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98天的护理期限,被告辩称只认可75天,结合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标准132.7元/天计算;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的手机损失,被告辩称只认可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不认可手机损失,但根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的因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结论,认定电动车损失价值995元、苹果4S手机损失价值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及手机损失19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066.9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8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1014.1元[(132.7元×8天×2人)+(132.7元×67天×1人)]、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电动车及手机的损失费19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2424.0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102.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95元,共计101097.1元。除鉴定费及评估费2100元,超出部分19226.9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109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922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某甲对被告王焕章、被告张志超、被告吕伟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968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秋华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