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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相凤与被执行人金今淑、郑春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相凤,金今淑,郑春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沈相凤,男,79岁。被执行人:金今淑,女,61岁。被执行人:郑春植(系被执行人金今淑丈夫),男,61岁。申请执行人沈相凤与被执行人金今淑、郑春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蛟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金今淑、郑春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相凤借款人民币428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360.00元由两名被告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义波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名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6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金今淑、郑春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春植、金今淑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9月2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郑春植的土地补偿费5100.00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沈相凤,被执行人郑春植、金今淑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沈相凤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蛟民执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6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沈相凤以被执行人金今淑、郑春植现有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金今淑、郑春植于2015年12月29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沈相凤剩余借款377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94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60.00元、申请执行费560.00元,剩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沈相凤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沈相凤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07)蛟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60.00元,由被执行人金今淑、郑春植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