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兆彬与左双、卢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彬,左双,卢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44号原告王兆彬,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左双,1971年10月6日,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胜利委13组被告卢智利,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诚信小区3号楼14单元502室原告王兆彬与被告左双、卢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彬、被告左双、卢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彬诉称,王兆彬与卢智利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6日左双与赵蕴虹通过卢智利并由卢智利担保向王兆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以房屋及车辆担保,后此款经王兆彬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左双、卢智利给付借款10万元、利息38000.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左双辩称,借款属实,房产抵押属实,车的大照给原告抵押属实,没有约定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给付。被告卢智利辩称,担保属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兆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左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卢智利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以赵蕴虹在尚志市处一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现赵蕴虹将抵押物出卖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用左双车辆抵押,现左双将抵押物抵押贷款的事实。左双、卢智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左双、卢智利对原告王兆彬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王兆彬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左双与赵蕴虹通过卢智利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日被告左双、赵蕴虹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卢智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因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蕴虹、左双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38,000.00元,同时请求卢智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赵蕴虹无法送达,撤回对赵蕴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兆彬请求被告左双、卢智利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8000元,并向法院举示了左双、赵蕴虹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中卢智利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左双对借款事实、利息约定无异议,卢智利对担保事实、利息约定无异议,故左双与王兆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卢智利担保行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兆彬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王兆彬借款利息38,000.00元;三、被告卢智利对左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左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