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寿海与吴琼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寿海,吴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寿海。委托代理人:国长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琼。法定代理人:吴永福。再审申请人董寿海因与被申请人吴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寿海申请再审称:一、(2014)大民一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永福一审提供的租住案涉房屋交房租金证据,载明其交付房屋租金期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且吴永福当庭承认双方签完租房协议三、四天后,即入住案涉房屋,并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同时承认入住前就知道供暖管道没有入户案涉房屋,吴琼、吴永福先是租住案涉房屋,后又购买案涉房屋,其违背常理不交暖气费而是安装空调取暖,故其应当承担供暖费及暖气管道入户费。二、(2014)大民一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董寿海没有通过不合法途径获得案涉采暖费5997.70元及相关利益,且吴琼、吴永福对案涉房屋先祖后买并对案涉房屋内没有暖气及欠采暖费一事明知,却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故吴琼、吴永福对案涉房屋应缴的各项费用系其入住后的费用,如其对供暖单位的收费行为认为不合理,应当向政府部门或法院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董寿海主张权利,法院判令董寿海返还不当得利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一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房屋原系董寿海所有,吴永海代理其子吴琼购买案涉房屋并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董寿海欠缴案涉房屋1997年度至2006年度供暖费,而致案涉房屋自2007年始处于暖气停供状态,吴永福在缴纳了董寿海欠缴的暖气费后,有权要求董寿海返还上述不当利益。董寿海无证据证明其向吴永福告知案涉房屋欠缴暖气费一事且无据证明吴永福同意承担上述费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4)大民一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董寿海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寿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