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催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催字第36号申请人: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鄢小红。委托代理人:刘永珍。申请人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号为3100005123934139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浦发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3934139,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出票日期2015年8月3日,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出票人为南昌康富电机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西江顺实业有限公司,持票人(申请人)为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浦发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西福山众品鑫包装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彩虹代理审判员  邬化雨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静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