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百麦科宇绿色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曹建华、武汉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华,淮安市百麦科宇绿色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武汉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百麦科宇绿色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武汉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学府路56号。法定代表人彭双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百麦科宇绿色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麦科宇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苏0891民初4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中,被告曹建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审法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之二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实施整改是不存在的事;诉请之一是返还财产,依此债务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而两被告住所地是武汉市新洲区。故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开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与原告百麦科宇公司签订1、2、3、4、5、6号厂房和办公楼《工程承包合同》,同日被告曹建华代表被告开源公司与原告百麦科宇公司签订1、2、3、4、5、6号厂房和办公楼的名为《工程材料代购合同》实为“工程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曹建华又分别与原告百麦科宇公司签订办公楼装修、厂内道路及雨水管网施工、大门及侧门和设备安装等合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根据原、被告上述所签订的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涉案工程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以内,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曹建华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曹建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后,曹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百麦科宇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材料款即返还财产,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百麦科宇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对工程质量整改,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曹建华在2011年承建厂房、办公楼,长达四年多时间并无任何人提出过质量问题。二、因一审裁定定性错误,故其适用法律也错误。本案为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纠纷,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百麦科宇公司及原审被告开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名为《工程材料代购合同》中有关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期等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相关约定,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就百麦科宇公司相关工程虽以包工不包料、包料不包工的承包方式进行区分,但实为紧密联系的一个工程整体,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而涉案工程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曹建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建华认为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