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光太、冯梅荣与贵传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太,冯梅荣,贵传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太,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柳庄乡柳庄村*组27附*号,身份证号:410781196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传军。原审原告冯梅荣。上诉人徐光太因与被上诉人贵传军、原审原告冯梅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日15时30分许,徐光太、冯梅荣驾驶摩托三轮车行驶至卫辉市柳庄乡蒋庄村北地小桥处时,贵传军以徐光太、冯梅荣欠其建房工程款为由,对徐光太、冯梅荣驾驶的三轮车及车上装载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具体为: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装载的舞台板一套、雨布一块(6米×8米)、舞台电源线和配电盘一套;力之星老年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装载的音响一对(含音响连接线)。当时,徐光太、冯梅荣向当地派出所进行了报警。2015年5月26日,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作出卫公(柳)行罚决字(2015)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贵传军处罚款三百元。原审认为:贵传军扣押徐光太、冯梅荣上述物品,属于非法扣押行为,侵犯了徐光太、冯梅荣的财产权,贵传军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徐光太、冯梅荣诉称的其他物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徐光太、冯梅荣要求贵传军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其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核实,且贵传军明确提出徐光太、冯梅荣提供的该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贵传军不予质证,故对该组证据,原审不予采信,故对徐光太、冯梅荣要求贵传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贵传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徐光太、冯梅荣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装载的舞台板一套、雨布一块(6米×8米)、舞台电源线和配电盘一套;力之星老年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装载的音响一对(含音响连接线)。二、驳回徐光太、冯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徐光太、冯梅荣负担140元,贵传军负担140元。为简便手续,贵传军应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徐光太、冯梅荣预交费用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徐光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贵传军返还的财物不够,还应包括徐光太、冯梅荣原审提交的物品清单中的其他音响器材:电子琴1台(含电源、连接线)、功放(355)1台、接收机1套(含话筒连接线)、有线话筒1个、战鼓和边鼓(有附件)各1个、低音锣1个、中音锣1个、小苏锣1个、二锣1个、手钗1付、夹子话筒1个、P51个(含耳机、充电电源、连接线)、笙一对、手板一付、楠梆1个、钹1付、梆子1付,舞台:上棚布1块、后棚布1块、舞台架子12个、立柱4根、纵管5根、横梁2个、顶杆1根、灯光(千支棒及连线)3套、雨衣3个、挡边(打水泥房顶用)1个、备胎1个,工具箱内物品:现金2600元、千斤顶1个、大活口板子1个、钳子2把、螺丝刀2把。二、原审未判决贵传军赔偿损失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徐光太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贵传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徐光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冯梅荣答辩称:同意徐光太意见。二审过程中,徐光太、冯梅荣申请证人李树法、焦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徐光太车辆所拉物品情况。贵传军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焦某与徐光太是亲戚关系。贵传军申请证人张某、秦某出庭作证,张某和秦某均证明当时扣了2辆三轮摩托车,车上物品有音响、铁架子和舞台、木板。徐光太、冯梅荣质证称,张某和秦某均参与扣车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徐光太的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的物品存在矛盾,而且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徐光太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贵传军的两位证人均系参与扣车的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光太上诉主张贵传军应返还的物品及其上诉主张贵传军应赔偿其损失,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光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保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