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与陈婷婷、吴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陈婷婷,吴正勇,叶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7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中路1号。负责人:黄学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婷婷。被告:吴正勇。被告:叶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山分行)与被告陈婷婷、吴正勇、叶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昱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真,被告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勇、叶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黄山分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中行黄山分行与陈婷婷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双方约定由中行黄山分行向陈婷婷提供103000元额度,供其以信用卡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皖J号小型轿车,分期期数为36期,陈婷婷应支付手续费11845元并按月等额还款。同日,中行黄山分行与陈婷婷另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陈婷婷以其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来担保中行黄山分行债权的实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黄山分行与吴正勇、叶扬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吴正勇、叶扬作为保证人对陈婷婷所欠中行黄山分行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中行黄山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陈婷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中行黄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婷婷立即向中行黄山分行偿还借款38861.32元,其中本金34269.76元,利息1263.20元,滞纳金3328.36元(利息、滞纳金系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陈婷婷实际给付之日止);2、陈婷婷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中行黄山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吴正勇、叶扬对陈婷婷的上述1、2项欠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黄山分行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欠款本息及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黄山分行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行黄山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中行黄山分行诉讼主体资格;2、陈婷婷的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及暂住证,证明陈婷婷诉讼主体资格;3、吴正勇、叶扬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吴正勇、叶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吴正勇、叶扬系夫妻关系;4、分期付款合同,证明陈婷婷向中行黄山分行申请借款103000元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5、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证明陈婷婷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保证合同,证明吴正勇和叶扬为陈婷婷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7、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陈婷婷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中行黄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陈婷婷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中行黄山分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陈婷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吴正勇、叶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陈婷婷对中行黄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6、8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中行黄山分行收取的利息、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中行黄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6、8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印证,且内容真实,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利息(含复利)及滞纳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约定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减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婷婷于2013年4月9日向中行黄山分行申领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同意遵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并领用了信用卡。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当按照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收费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以该标准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4月25日,陈婷婷(甲方)与中行黄山分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约定乙方基于甲方所办理的信用卡授予其用于购置汽车的专项额度10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乙方收取甲方“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11845元。甲方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下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在连续若干还款期或者累计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的,视为甲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项分期分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吴正勇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婷婷与中行黄山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其与中行黄山分行之间签署的主合同,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陈婷婷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中行黄山分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陈婷婷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陈婷婷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当日,陈婷婷以其所有的皖J号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抵押权人为中行黄山分行。同日,中行黄山分行与吴正勇、叶扬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吴正勇、叶扬为担保陈婷婷与中行黄山分行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陈婷婷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截至2016年1月17日,陈婷婷尚结欠中行黄山分行借款本金34269.76元、利息1263.20元、滞纳金3328.36元,合计38861.32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吴正勇、叶扬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行黄山分行为本案诉讼,于2016年1月4日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行黄山分行与陈婷婷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吴正勇、叶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陈婷婷在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分期的欠款,然而陈婷婷未及时补足透支款,中行黄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陈婷婷承担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中行黄山分行主张的利息、复利与滞纳金之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总和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银行的实际损失一般为利息成本)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截至2016年1月17日陈婷婷应支付中行黄山分行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总和以1948.05元为宜,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故本院对陈婷婷要求调整利息、滞纳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中行黄山分行要求陈婷婷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中行黄山分行主张陈婷婷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黄山分行主张对陈婷婷所抵押的皖JX**号小型轿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先行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与陈婷婷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黄山分行要求吴正勇、叶扬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吴正勇、叶扬已作为保证人与中行黄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陈婷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中行黄山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吴正勇、叶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中行黄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借款本金34269.76元;二、被告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利息1948.05元(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款利息、复利(透支款利息以本金34269.76元为基数,复利以1263.20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律师费2000元;四、如被告陈婷婷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内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有权对被告陈婷婷所有的皖JX**号小型轿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吴正勇、叶扬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被告陈婷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吴正勇、叶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婷婷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负担100元,陈婷婷、吴正勇、叶扬共同负担311元。保全费470元,由陈婷婷、吴正勇、叶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昱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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