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青岛素钰玉器有限公司、屈路贞、毕可素、屈书各、屈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青岛素钰玉器有限公司,屈路贞,毕可素,屈书各,屈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仲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陟峰、王慧慧,系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书各,经理。被告青岛素钰玉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可素,经理。被告屈路贞被告毕可素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香,系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书各被告屈小丽(曾用名曲振丽)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农商行)诉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银工贸公司)、青岛素钰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钰玉器公司)、屈路贞、毕可素、屈书各、屈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陟峰、王慧慧,被告永银工贸公司、素钰玉器公司、屈路贞、毕可素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书各、屈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银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银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原材料采购,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素钰玉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素钰玉器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城阳区XXX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永银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屈路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屈路贞以其名下位于城阳区XXX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永银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素钰玉器、屈路贞、毕可素、屈书各、屈小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原告与被告永银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并对保证期间、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素钰玉器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双方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素钰玉器公司用其名下财产作为质押,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原告为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偿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银工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66436.0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为233188.4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具体以银行结息单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384元;3、被告素钰玉器公司、屈路贞、毕可素、屈书各、屈小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素钰玉器公司、屈路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素钰玉器公司设定质押的财产享有质权,并可以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永银工贸公司、素钰玉器公司、屈路贞、毕可素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有异议,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明显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384元,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且根据本案的案情,收取180384元的律师费明显不合理、过高。被告屈书各、屈小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银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始,至2015年6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二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加抵押担保具体担保情况如下:保证人素钰玉器公司、毕可素、屈书各与贷款人签订青农商保字(2014)年第011号的《保证合同》;抵押人素钰玉器公司、屈路贞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农商抵字(2014)年第011-1号、青农商抵字(2014)年第011-2号的《抵押合同》。第五条还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5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素钰玉器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抵字(2014)年第011-1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青农商抵字2014年第011-1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壹仟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屈路贞签订编号为(青农商)第字(2014)年第011-2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青农商抵字2014年第011-2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玖拾万零壹仟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同日,被告毕可素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本人(抵押人)与毕可素系夫妻关系,同意以我们的共有财产(详见编号青农商抵字第2014年第011-2的抵押物清单)为借款方永银工贸公司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借款肆佰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3316的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素钰玉器公司,房地坐落于城阳区XXXX。同日,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XXXX的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屈路贞,房地坐落于城阳区XXX。2014年6月18日,被告屈书各、屈小丽、素钰玉器公司、毕可素、屈书贞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素钰玉器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甲方用作质押的财产为(附详细质物清单及出质人所有权证明)。第二条甲方以上述质物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始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贷款作质押担保。第三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乙方为实现抵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四条质押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共作价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实际质押额为贰佰万元整。同日,被告素钰玉器公司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我司与青岛农商行已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我司所有的质押物为永银工贸公司与青岛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已交由农商行保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如约向被告永银工贸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6436.09元、罚息及复利共计438545.3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银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永银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6436.09元、罚息及复利共计438545.39元。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且原告证据显示其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该律师费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3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素钰玉器公司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XXX房屋提供贷款抵押担保,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他项权人为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屈路贞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XXX房屋提供贷款抵押担保,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他项权人为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素钰玉器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且将质物交由原告保管,质押合同有效,故原告对质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被告屈书各、屈小丽、素钰玉器公司、毕可素、屈书贞签订《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屈书各、屈小丽、素钰玉器公司、毕可素、屈书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素钰玉器有限公司、屈路贞、毕可素、屈书各、屈小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屈书各、屈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66436.09元。二、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罚息及复利人民币438545.39元(该利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三、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罚息及复利(该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原告与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180384元。五、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青岛素钰玉器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城阳区XXX)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青岛素钰玉器有限公司。六、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屈路贞设定抵押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城阳区XXX)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屈路贞。七、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青岛素钰玉器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玉器(该玉器详情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物清单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玉器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青岛素钰玉器有限公司。八、被告青岛素钰玉器有限公司、屈路贞、毕可素、屈书各、屈小丽对上述一至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素钰玉器有限公司、屈路贞、毕可素、屈书各、屈小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永银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