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481号原告谢某,****年*月**日出生。被告刘某,****年*月**日出生。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今年**岁,已婚。原被告结婚时,正值文革期间。由于认识交往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双方性格脾气习惯等相差甚远。结婚四十年打了四十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约八年。分居期间基本不通话,不来往。近年来被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因原告当时没地方住,不同意离婚,所以没离成。原告早就想离婚,但碍于传统思想影响及亲朋好友劝说,拖了又拖,一直拖到现在。几十年的无情婚姻,致原告筋疲力尽,度日如年。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已毫无和解可能,再继续下去毫无意义,因而理当结束婚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及现住址。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原告自称现无法与被告联系。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某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