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380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安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在广东佛山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2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为生活琐事开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变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安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在广东佛山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2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安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