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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6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成华支行诉潘霞、许红、成都市昊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潘霞,许红,成都市昊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33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负责人龙晓艳。委托代理人周晓磊。被告潘霞。被告许红。被告成都市昊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成华支行)与被告潘霞、许红、成都市昊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因被告潘霞、许红、昊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由审判员彭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都元和人民陪审员顾理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成华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潘霞、许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霞、许红贷款360万元,期限12个月。并且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一、被告潘霞、许红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6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共计254514.94元);二、被告昊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潘霞和许红共同所有的位于锦江区华润路×号(华润翡翠城5期,监证×××××××号)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号格林威治城,监证×××××××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被告潘霞、许红、昊通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声明承诺书》、证明借款、抵押法律关系的成立;第三组证据:放款通知书、欠息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潘霞、许红、昊通公司未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所举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信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和被告潘霞、许红(甲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霞、许红贷款36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即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指定账户为(×××××××××××××××0778)。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发生离婚、重大疾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失踪、死亡等情形,属于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和被告潘霞、许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霞、许红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号房屋(权×××××××)和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号房屋(权××××××)为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的存续期间为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4年7月25日,前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7月17日,被告昊通公司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潘霞、许红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360万元。现被告从2015年3月24日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霞、许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问题。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9%,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计算标准为罚息利率,前述利息、罚息和复利相加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霞、许红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号房屋(权×××××××)和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号房屋(权×××××××)为被告潘霞、许红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为真实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昊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昊通公司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被告昊通公司的保证责任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昊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通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潘霞、许红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霞、许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二、被告潘霞、许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以各阶段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贷款利息和复利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计算罚息);三、被告成都市昊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霞、许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对被告潘霞、许红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号房屋(权×××××××)和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号房屋(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3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霞、许红、成都市昊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