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蔡仕杰与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仕杰,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85号原告蔡仕杰。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理人张海飞。委托代表人林建锋,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仕杰诉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仕杰,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林剑锋、胡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4日��因需以他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恢复审理后已审理终结。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年(答)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蔡仕杰于2015年5月4日向其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其不间断地、大批量地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已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情形,故决定对蔡仕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予公开。原告蔡仕杰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2014年财政决算预算,预决算公开要全部细化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预决算则要细化到具体项目,并将上述信息在网站上公开”,但被告仅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一份错误违法的2015年(答)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拒绝公开涉案信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2015年(答)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依法公开“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2014年财政决算预算,预决算公开要全部细化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预决算则要细化到具体项目”;3、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公开上述信息及���做到一申请一答复的行为行政不作为;4、依法确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5、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5年5月4日,原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45件,因申请数量过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延长答复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答复并邮寄给原告。二、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履行《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落实中央关于打老虎、拍苍蝇的重要指示”为由,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并非出于自身生��、生活、科研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原告因瑞枫公路改建工程拆迁安置补偿金额未能达到其心理预期而提出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义上为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实为向政府有关部门施加压力,恶意滥用自身权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提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168号行政裁定认定,据不完全统计,蔡仕杰因对相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满,2015年1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分别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104国道瑞安段(南塘大道瑞安段)改建工程指挥部等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少2662次,2015年1-8月期间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313次,2015年期间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至少167次、向本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16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26次。上述行政裁定认定蔡仕杰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明显属于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滥用,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蔡仕杰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与(2015)浙温行初字第283号案件相类似。故蔡仕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蔡仕杰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蔡仕杰需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仕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宋慧玲人民陪审员 吴礼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