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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72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朝祥与被执行人王振发、王书武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祥,王振发,王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72执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朝祥,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振发,男,汉族。 被执行人:王书武,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朝祥与被执行人王振发、王书武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琼海法事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海口百思源饲料有限公司据此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琼72执29号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金元至今未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李朝祥所欠赔偿款25000元;二、负担申请执行费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王振发、王书武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id46slh6yzqobtv2qp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焦 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