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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化春诉芦明、第三人柳河县向阳镇五凤楼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240号原告:李化春。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芦明,男。第三人:柳河县向阳五凤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金瑞,村主任。原告李化春诉被告芦明、第三人柳河县向阳镇五凤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凤楼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芦明及第三人五凤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春诉称:2006年春天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用本组的机动地给原告等四户村民补发责任田,每户4.3亩。地点位于太阳沟门。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营了三年,2009年春天被告芦明擅自将原告经营的4.3亩责任田强行收回自己耕种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调解不成,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4.3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芦明辩称:原告说的这块地原来就是我的,不是机动地。1997年村里种烟,把地从我手里抽去的,当时说我什么时候种地,就什么时侯还给我。?2005年地还原的,三队代表在土地还原时没有把我的地给我,而是把我的地给了李化春,我一直不断的在要地,他都以包出去为由不给我地。我去李化庭那找三队的土地台帐,证明台帐上没有李化春的旱田地。第三人述称:经我们村委会调查核实,我们找到村委会原班子,当时每个队都抽烟地。当时被抽地的有芦明家、李化春家,还有一家,当时村里要收各种税,地不值钱,他们也不愿意种。因为他们不愿意种,后来村里就把他们的地抽出来,调整成一块地(在北台)做了烟地。不种烟后,村里就把地打成了机动地。在返给各户的时候,地就不够了,三队开了村民代表会定的是按人口分地,李化春家分了4.5亩地,芦明家分了6亩多地,他们这几家当时分地时都在。现在还有几户,现在还种的地,当时分地时他们几户都同意,具体什么原因发生抢地我们就不清楚,但是分地他们确实分到了,也确实种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于洪科当庭证实:抽地时我是五凤楼村的屯长,还地时我是五凤楼的村书记。当时抽地是因为县里种烟,要机动地,我们村不够,有几户村民,包括本案的原、被告,自愿把他们的旱田拿出来作为他们三队的机动地。到2004年的时候,芦明主张要把机动地还原,这是他当时竞选村长时承诺的一个条件,当时我没同意,因为当时有些地已经承包出去了,就没有还原。2005年春,芦明当选村主任,他召集了村民代表会,研究了机动地还原的事,当时芦明是村主任,还原地也都是他还原的地。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2、2014年6月8日向阳镇五凤楼村委会证实一份。证实芦明任村长时主张机动地还原的。还原的户有李化春、夏树民、芦明、芦伟。其中李化春分得50条垄。3、2014年6月8日向阳镇五凤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我村李化春、郭丽华是夫妻关系。郭丽华和三个女儿均是五凤楼村五凤楼屯村民,农村户口。芦明任村长时,村委会给李化春等四农户用机动地补责任田,其中李化春家50条垄,位于太阳沟门。2009年芦明擅自将李化春家已经耕种三年的责任田收回自己耕种。经质证,被告芦明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属实,村里征收自己的土地不是自己自愿的;证据2、3不属实,自己在还地时,自己分得6亩多地,不是4.3亩。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芦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6年三队分地的土地台帐一份。证明:李化春家没有分到旱田地,只有水田1.5亩,和三队报到村里的台帐是相符的。2、台帐一份。证明:李化春地的去向,补给其他村民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有5口人的旱田地,被村里抽走共8.3亩。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村里给我还原了地,原来的地给谁不知道,而且自己从没有表示放弃要土地。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村里1995年抽了李化春家的地,所以1996年的台账上就看不见李化春家的地了,因为抽了李化春的地,才在2004年给李化春还原的土地4.3亩,而且是被告芦明任村主任的时候把地还原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原来的地虽然补给了其他村民,但不能证明原告放弃要土地。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而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因县里组织农民种烟草,原告所在的五凤楼村三队抽用了部分村民的土地整合后种烟草,其中抽用了原告8.3亩土地。2005年,被告芦明任五凤楼村主任时,经召开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将土地还原。因为在土地整合的过程中土地流失,按当时各户人口分配,原告李化春分得还原土地4.3亩。2009年春,被告芦明擅自将李化春的还原地自己耕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2005年经村委会分配,原告李化春分到4.3亩还原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擅自耕种他人承包的土地,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土地返还原告李化春。(土地四至为:北至山坡底;南、东至道路边;西与夏树民土地毗邻,东西距离29米,50条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