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林弘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林弘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310号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法定代表人徐俊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枫,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林弘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物业)与被告林弘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弘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大物业诉称,被告自2010年4月购买万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居住,系该房屋产权人。2013年12月之前,被告均能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上述费用,至今已24个月之久。原告曾多次催讨也无济于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129.60元(人民币,下同)及车位管理费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弘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以及物业费收费标准、未付物业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林弘斐系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号XXX室、XX号地下X层车位XXX室产权人;3、闵行区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收费办法,证明产权车位是收取每月75元的管理费的;4、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证明原告的收费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的“XX城居住小区X街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50元(底层为每月每平方米2.1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须承担逾期交纳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该小区车位管理养护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位75元。另查明,被告林弘斐系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号XXX室、XX号地下X层车位XXX室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1.64平方米,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未能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弘斐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上海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然对该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与业主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理应根据房屋的性质、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现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显属不当,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弘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弘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计6,129.60元;二、被告林弘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车位管理费计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弘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