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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梅伟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伟,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211号原告梅伟,男。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柱,经理。原告梅伟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但仍欠原告26100元工资未付。为此,原告到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工资。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材料时,其法定代表人李有柱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确实拖欠原告工资,但拖欠的具体数额有待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工人,从事电工工作,至2015年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6100元工资。此款虽经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3月1日,原告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于3月3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工资表、照片、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伟工资26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雨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