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赣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赖玉中,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赖玉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男式太子款摩托车至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附近,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廖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等财物。(二)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至赣州市章贡区关刀坪路,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得被害人谢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处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一台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755元)等财物。(三)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至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金东路交叉路口处,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处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一台白色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1242元)等财物。(四)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至赣州市章贡区赣县路,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电动车踏板处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一台金色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2295元)等财物。综上,被告人丁某某枪夺作案4次,抢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7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荻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