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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蒋力生与赵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力生,赵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020号原告:蒋力生。被告:赵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伟央、娄丽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力生为与被告赵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力生、被告赵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施伟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力生诉称: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经莲都区法院调解达成“(2010)丽莲商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经莲都法院执行,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2014年5月9日经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赵志伟如在2015年11月8日前分期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则原告放弃其他款项,如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的,原告则按2500000元向被告追讨,执行案件因此终止执行程序。截止起诉日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志伟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5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被告只欠1400000元,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告已支付了160多万元,被被告同意被告所归还的160多万元后,尚欠其1500000元,其余利息承诺放弃,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原告要求被告写2500000元,原告以不向法院撤案为由,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只欠原告150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综上,被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因被告赵志伟向原告蒋力生借款,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了(2010)丽莲商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执行,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150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2014年5月9日经双方自行和解,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志伟如在2015年11月8日前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则原告放弃其他款项,如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的,原告则按人民币2500000元向被告追讨。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人民币1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赵志伟向原告蒋力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来,上述执行案件因原告申请终止了执行程序。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剩余的款项人民币240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2010)丽莲商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2010)丽莲执民字第1398号执行裁定书、结案申请书、还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力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0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原告蒋力生负担550元,由被告赵志伟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