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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8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与张文书、刘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张文书,刘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94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区公兴镇兴华大道二段*号。负责人袁继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熊然,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张文书,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颖,女,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公兴支行)与被告张文书、被告刘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公兴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涛、熊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书、刘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公兴支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书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授2012017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文书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原告与被告张文书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个授2012017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文书提供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高保20120176号),约定对被告张文书依前述《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文书、刘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个高抵20120173号),约定被告张文书、刘颖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银杏路198号7栋2单元1层1号的住宅作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文书签订了《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NO.00168647),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依约向被告张文书发放贷款200万元。目前贷款已到期,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文书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6299.8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书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7月24日,已欠息76299.89元,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文书、刘颖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房产证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并有权在被告张文书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刘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张文书、刘颖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原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分理处)与被告张文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授2012017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文书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文书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个授2012017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文书提供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刘颖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高保20120176号),约定对被告张文书依前述《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外,原告与被告张文书、刘颖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个高抵20120173号),约定被告张文书、刘颖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银杏路198号7栋2单元1层1号的住宅作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文书签订了《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NO.00168647),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文书发放贷款200万元。目前贷款已到期,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文书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6299.8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另查明,原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分理处现已升格变更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材料,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结息单,原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分理处现已升格变更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的批复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书、刘颖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办理了相关的他项权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书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刘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对被告张文书及被告刘颖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尚欠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24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6299.89元;2015年7月24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颖对被告张文书的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对被告张文书及被告刘颖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抵押物(位于新都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的住宅)在登记载明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4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卫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人民陪审员  康钦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