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30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金胜与贾世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胜,贾世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310号原告刘金胜。委托代理人孙琦,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世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苗笑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系公司职工。原告刘金胜与被告贾世胜、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贾世胜及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胜诉称,2015年8月4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贾世胜驾驶车牌为冀J×××××小型客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6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金胜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金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孟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世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县医院后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至今已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贾世胜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暂主张40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待鉴定结果后确定);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鉴定意见已经作出,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0046.27元。同时,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导致股骨头受伤,原告保留对更换股骨头和医疗器械费用的诉权。被告贾世胜辩称,其驾驶证、行驶证都在合法有效期内,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27000元,应在赔偿额内扣除。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0时止2016年3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认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孟公交认字(2015)第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各自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7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及花费医药费金额为65751.27元。证据三、盐山县昊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与护理人妻子王桂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原告工资支取情况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妻子王桂双的工资情况;原告的户口本、原告与妻子王桂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妻子王桂双护理,护理费合计为2208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父亲及母亲分别达到六十周岁以上且母亲为四级伤残,原告还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被告依法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7940元。证据四、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期14日,护理人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6525元、护理费2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赔偿金203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6000元。证据六、孟村物价局出具缴款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证据七、孟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78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40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00元。证据九、被告贾世胜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院的门诊票据和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意见,但意见书所鉴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认为过高,误工期限应该按照120天计算,护理期限应该按照住院33天计算。4、对车损的鉴定,不予认可,应该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员进行定损。5、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银行工资流水、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人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在劳动合同上没有当事人乙方手印,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误工情况。7、对原告提交的起妻子王桂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还需提供王桂双的工资流水加以佐证,并认为原告的治疗期间应该按照一人护理。8、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核实是否为本次事故所花费。9、对××赔偿金计算予以认可。10、对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认可赔付3000元。11、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父母有两个子女,应该由原告和其姐姐共同分担;对原告的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应该由原告和其妻子二人分担。被告贾世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及二次手术需要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涉案车辆保险单、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其母亲××证均没有意见。赔偿数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世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247.8元;刘金胜妻子王桂双签名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贾世盛付医药费贰万四千元整,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贾世胜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247.8元,该部分医药费在被告承担责任内应予以扣除。原告刘金胜质证称,原告确已收到被告贾世胜垫付的上述医药费。但原告对其中3247.8元因没有相关票据,在医药费项下未主张,故要求在原诉讼数额中再增加3248元。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对被告贾世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贾世胜驾驶车牌为冀J×××××小型客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6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金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孟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世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胜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247.08元,并于当日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65751.27元,总计花费医疗费68999.07元。由被告贾世胜垫付医药费27247.8元。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为77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元。原告起诉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金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金胜之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需用约80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14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30日,误工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金胜之父亲刘瑞祥于1941年11月24日出生;其母亲孙守荣于1950年11月14日出生,肢体××四级;其子刘华康于2007年11月29日出生;其女刘欣妍于2014年4月22日出生。刘瑞祥、孙守荣、刘华康、刘欣妍均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各方亦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金胜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贾世胜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刘金胜、被告贾世胜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世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贾世胜分别按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刘金胜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被告贾世胜提交其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垫付住院医药费票据,以上合计医疗费为68999.07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3天,即100元/天×33天=3300元。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结果,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后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主张每日按50元计算,二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营养费:(90天+30天)×50元/天=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刘金胜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365日及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为60日,被告对此期限不予认可,认为期限过高,应按照120日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二被告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劳动合同上没有当事人乙方手印,要求本院核实原告误工情况,故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计算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即43863元/365天×(365+60)天=51073.3元。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后护理天数为14天。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仅提供其妻子王桂双护理相关证据,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239元/365天×33天=4158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桂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显示护理人员王桂双日工资为80元,故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117天+14天)=10480元,护理费合计1463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请法院核实是否是本次事故所花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根据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孟村物价局的收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伤残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两项合计款210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本案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10%=20372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且未超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庭审中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16+10+5+15)×10%=37940元,被告认为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其姐姐共同分担;原告子女的抚养费用应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分担。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16+10+5+15)×10%/2=18970元。11、二次手术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12、车损费用: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孟价鉴损字(2016)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能够证明车辆损费用为77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97930.37元,其中财产损失778元,由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78元;医疗费86299.07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由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0853.3元,由被告信达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77152.37元(鉴定费除外),原告与被告贾世胜分别按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贾世胜应负担54006.65元,贾世胜已垫付药费27247.8元,尚应赔偿原告26758.8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另,对原告要求保留更换股骨头和医疗器械费用诉权的主张,原告待有相关证据后可以另案再诉,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原告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胜医疗费、车损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20778元。二、被告贾世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合计26758.85元。三、驳回原告刘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795元,减半收取239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918元,由原告刘金胜负担1561元,由被告贾世胜负担199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