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云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周云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364号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朱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钦铭。被告周云仙,女,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云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3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238万元,并且交易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佣金为23,800元,但至2015年10月15日当日,被告拒绝签约,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同时亦未支付佣金23,800元。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3,8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付佣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3,800元。被告周云仙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钱某某(乙方)签订《居间协议》。《居间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8.80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38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即表明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甲、乙双方应于《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同日,被告(甲方)和案外人钱某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转让款为238万元,首付房价78万元。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经原告居间,被告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就涉讼房屋签订了《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就房屋价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居间已完成,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居间报酬,但考虑到原告作为居间人毕竟未完成交易流程,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4,280元。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佣金14,2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0元(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周云仙负担1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