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尹、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9时34分,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豫LCZ7**比亚迪轿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立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曹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218.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彩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