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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重50%的皖L×××××号重型货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邳州市官湖镇上海路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周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碾轧周某左足,致周某左足多发性骨折伴脱位、肌肉及肌腱损伤。经鉴定,周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肖某电话报警,后至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官湖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称重记录、接警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肖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肖某在事发后电话报警,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