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1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赵子博,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7日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我撤回起诉,在半年内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子博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我陪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称,一、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到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原告为我生育子女,请求法院多做原告思想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赵子博应随我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返还我彩礼款30000元。四、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赵子博,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4月7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在半年内双方仍未和好。庭审中,原告李某表示,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的请求。答辩状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并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李某曾于2015年4月7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赵子博现随被告赵某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赵子博随被告赵某一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让被告返还陪送物品的请求,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掌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并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赵子博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李某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25%给付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从2016年开始计算,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赵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