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蒋杖子村委会与石丙合、石永付、石永国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石丙合,石永付,石永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7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杖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二宝。委托代理人:于春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丙合。原审被告:石永付。原审被告:石永国。委托代理人石永来。再审申请人蒋杖子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石丙合、原审被告石永付、石永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杖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劳务关系,干活的工人不是村里找的,工钱也不是村里定的;第二,申请人是把修路工程交给了石永来和田永柱,当时讲好的该工程造价3万元,村里出资2.5万元,两个小组自筹5000元,工程如何施工,申请人没有介入,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已把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原审判决由村委会给付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要求对此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石丙合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被告石永付、石永国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蒋杖子村委会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未向本庭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所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蒋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玉花审 判 员 韩淑彬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