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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郝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刘小红,郝树枝,郝辉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红,男,汉族,系上诉人刘军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树枝,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辉生,男,汉族。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军、刘小红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小红,被上诉人郝树枝、郝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郝树枝、郝辉生从1998年开始一直耕种古城东沟南岸土地共7.5亩至今,其中原告郝树枝耕种4.5亩,郝辉生耕种3亩。2015年4月底,两原告准备耕种时,被告出面阻拦,称原告耕种土地行为影响了其在地下打的洞,不让原告耕种,致该地荒芜。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从1998年耕种争议地块至今,村委会证明原告郝树枝、郝辉生占有使用该土地,被告以影响了其在地下打洞为由致原告不能耕种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地自己享有经营权,是自己1999年让原告耕种的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红、刘军停止对古城村东沟南岸7.5亩土地的阻碍。二、被告刘小红、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树枝、郝辉生古城村东沟南岸7.5亩土地2015年损失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军、刘小红承担。判后,刘军、刘小红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人,二上诉人才是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二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只是代耕关系,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树枝、郝辉生辩称,原审事实清楚,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碍纠纷,不是土地确权纠纷;其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所侵权的土地,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应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其是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一节,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1998年农业承包合同书和古城村98年合同兑现对账单二份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为古城东沟南岸土地,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判令上诉人停止对古城村东沟南岸7.5亩土地的阻碍和赔偿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军、刘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