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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辉县市山阳管道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彦彬、吕新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山阳管道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吕彦彬,吕新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621号原告辉县市山阳管道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郭兆委。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吕彦彬。被告吕新亮。原告辉县市山阳管道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彦彬、吕新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山阳管道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彦斌、吕新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原告在沾化区魏桥铝电及沾化热电等多个工地,承包管道维修业务。两被告系原告的两职工,为原告所承包的管道工程进行施工,两被告在管道维修过程中,不按照公司的工作规程操作,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且工程完成后结算的38000元工程款,两被告也没有立即上交公司财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工程款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彦彬未作答辩。被告吕新亮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滨州市沾化分局富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其工程款被两被告无故取走,原告进行了报案,以此证实其工程款被侵占的事实;二号证据书证3份,2-1号2016年1月5日被告吕彦彬支取了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7000元;2-2号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吕彦彬在山东电力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支取了原告工程款共计10000元。从这2份证据可以看出该工程款系原告承包的应当获得的款项。2-3号证据被告吕新亮从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支取了工程款共计1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应当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相关机构的有效���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这一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1号证据虽加盖了相关机构的有效印章,且在保证人处有被告吕彦彬的签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为“焊口渗漏费用为17000元”。该费用是否已由被告吕彦彬支取的事实,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属原告举证不能。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事实缺乏唯一性、排他性的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2号证据,该证据加盖了相关机构的有效印章,且在保证人处由被告吕彦彬的签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证据所证实的“山东电建一公司堵漏款10000元收据,经办人为吕彦彬”,该证明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也无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吕彦彬作为原告的雇工在山东电力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实施堵漏工程完毕后,从山东电力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支取了工程款10000元,原告为向被告吕彦彬索要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因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反之,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其行为所获收益也应归雇主所有。被告吕彦斌作为原告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获工程款10000元,依法应属雇主即本案原告所有。而被告吕彦彬擅自将原告的工程款占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吕彦斌返还工程款17000元和11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属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吕新亮返还工程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此属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彦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工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新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吕彦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