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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繁华与郭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繁华,郭志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51号原告:郭繁华,教师。被告:郭志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舒兆良。一般代理。原告郭繁华诉被告郭志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邓广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繁华、被告郭志容的委托代理人舒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繁华诉称:郭志容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8月1日两次向郭繁华借款674280元、80856元,合计755136元,并约定按照3%的利率支付月息,承诺可随时偿还借款。后因郭志容没有按期付息并偿还借款,郭繁华遂起诉要求郭志容偿还借款755136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郭繁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郭志容向郭繁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郭志容欠郭繁华755136元未还及利息未付清;被告郭志容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67428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420000元和从2014年1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5月2日间的利息,80856元是674280元(从2015年5月3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二、因政府没有给予郭志容合理的拆迁补偿费,导致其目前的经济状况正处于极端的困难中,正在与政府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中,一旦补偿到位,即可还清全部欠款,但目前无法偿还,故只有要求郭繁华克制和等待,请求法院从中做好协调工作。被告郭志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志容对原告郭繁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郭繁华主张的755136元中包含有复息,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容对原告郭繁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繁华与郭志容系朋友关系,郭志容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自2012年6月起陆续向郭繁华借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8万元,其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口头约定月利率3%。至2012年8月23日,郭志容共向郭繁华借款450000元,并将借款450000元的利息结至2013年12月。此后,郭志容又陆续向郭繁华借款,郭繁华均以现金支付。2015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郭志容的借款金额共计为674280元,郭繁华将所有的借款条据交给郭志容,郭志容重新向郭繁华出具“今借到郭繁华现金陆拾柒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正,用于生意周转”的借条一份。2015年8月1日,郭志容又向郭繁华出具“今借到郭繁华现金捌万零捌佰伍拾陆元”的借条一份。庭审中,郭繁华认可其中60686元是郭志容欠的前期利息,其余部分是借款。后因郭志容未还本付息,郭繁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郭繁华要求被告郭志容偿还借款67428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支持,被告郭志容提出该款包含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郭繁华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郭志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郭繁华要求被告郭志容支付欠款80856元,有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中的利息部分60686元,不应计算复利;其余款项20170元,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三、因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过高,对于未结算支付的利息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综上,被告郭志容应返还原告郭繁华借款694450元并应从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后期利息,还应承担前期利息60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志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繁华借款694450元及利息60686元,并承担后期利息(后期利息按照67428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1元,由被告郭志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前进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堂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