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戴小兵诉被告李旭峰、李百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李旭峰,李百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387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守玉。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峰。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林。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负责人秦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耀竹,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李旭峰、李百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李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守玉和孙威、被告李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李百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耀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10时20分许,李旭峰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戴某某、李强、李仲康),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5公里800米处,由路边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李玉杰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戴某某、李强、李仲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旭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某等人无责任。戴某某先后到阜新市公安医院、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所受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837825万元。被告李旭峰辩称,事发当天我帮亲属李飞飞去阜新火车站接李飞飞的舅舅高春明,戴某某当时随高春明等人一同来阜新找工作,戴某某等人为了节省打出租车钱,不顾我的反对,乘坐了我驾驶的客车并造成车辆超载,阜蒙县交警大队以该车辆超载为由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戴某某明知该车辆超载还积极乘坐,所以其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本案35%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帮工人李飞飞、组织乘车人高春明对本起事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戴某某申请法院追加李飞飞、高春明为本案被告;戴某某的损失应由李玉杰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应为郭瑞杰,而不是李百林,郭瑞杰将该车辆出租给我使用,郭瑞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百林辩称,肇事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郭瑞杰,李百林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状称,标的车“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免责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对戴某某不负有保险责任,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被告李铁未答辩。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购买“三七”药、轮椅应该有医嘱,尾号9316票据应该提供机打发票,其他的同意李晓峰的质证意见;诉请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还应提供完税证明;诉请的护理费请法院核实;诉请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诉请的交通费,其家属从四川到阜新的往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诉请的陪护人员用床和亲属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赔偿;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按照农村户籍性质给付;诉请的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0时20分许,李旭峰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戴某某、李强、李仲康),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5公里800米处,由路边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李玉杰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戴某某、李强、李仲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旭峰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杰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某、李强、李仲康无责任。戴某某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均为重症监护,支付医疗费1.579238万元,另在阜新市中心血站支付血费550元。2015年5月14日,戴某某转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9天,其中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4天,支付医疗费5.419093万元。住院期间购买陪护人员用床支付150元、购买轮椅支付480元,另复印病志支付57.5元。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戴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某某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依赖。支付检查费545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290元。2011年12月2日,戴某某购买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某号1幢6层2单元602室,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郭瑞杰系“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5年3月,李旭峰与郭瑞杰签订“个人租车协议”一份,李旭峰自2015年4月1日始承租该车辆至2016年1月1日止。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李铁所属“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中保公司为戴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及房产证、租车合同、收据、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旭峰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杰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某及李强、李仲康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峰承租的肇事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戴某某系该车上的乘客,其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百林系肇事车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或者承包人,故被告李百林在本案中亦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铁作为肇事车辆“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李铁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戴某某的损失直接赔付。原告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车辆超载坚持乘坐,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在被告李旭峰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减轻被告李旭峰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旭峰和中保公司质证时提出对原告戴某某的医疗费有异议,即尾号2172、9316、9122、9123、5475、2078票据(标注其他费用)用途不明,因上述费用属于原告戴某某应医院和司法鉴定部门要求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尾号6012、7977、7978票据表明原告戴某某做了三次CT,因属于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购买“三七”药的费用,其提供的收据客户名称与“戴某某”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矿总院住院期间有甲状腺和梅毒检查及治疗胃溃疡和高血压的费用,因二被告未提供检查及治疗上述病情所产生具体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戴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提供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等,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充分,考虑其在城镇买房并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且以打工为生,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天79.68元计算;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重症监护和一级护理的护理人员应为二人,二级护理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请求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居住地址,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元计算,其亲属从四川到阜新往返的交通费用和其评残往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定为4000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考虑其在城镇买房并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且以打工为生,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2.9082万元计算;诉请的鉴定费,因其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经鉴定其伤情不需要护理依赖,故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复印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轮椅费用,因属于实际支出,同时考虑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陪护人员用床费用,考虑其护理人员家不在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07831万元(1.579238万元+550元+5.419093万元+545元)、误工费1.11552万元(79.68元/天140天)、护理费3942.21元[2983.44元(96.24元/天31天)+958.77元(35.51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交通费4620元[620元(20元/天31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万元(2.9082万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用480元、陪护人员用床150元、病志复印费57.5元、其他费用290元,合计15.518722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1552万元、护理费3942.21元、交通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5.8164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轮椅费用480元,合计8.206141万元,二部分共计9.20614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戴某某剩余医疗费6.107831万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6.262831万元的30%即1.878849万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1.08499万元,扣除被告中保公司垫付款1万元,被告中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8499万元。三、被告李晓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戴某某剩余医疗费6.107831万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陪护人员用床支付150元、病志复印费57.5元、其他费用290元,合计6.312581万元的50%即3.156291万元。四、被告李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戴某某陪护人员用床支付150元、病志复印费57.5元、其他费用290元,合计497.5元的30%即149.25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戴某某对被告李百林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戴某某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304.8元、被告李晓峰负担762元、被告李铁负担4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