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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2016)云2528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成,陈爱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290号原告罗金成,男,1968年6月9日生,哈尼族,农民。被告陈爱候,男,1975年3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原告罗金成与被告陈爱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成、被告陈爱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成诉称,2005年8月,原告罗金成与马初则、陈候则、陈初成、陈羊山合伙购买一台香茅油蒸炉并协议安装在伙特相帮(哈尼语、地名)集体荒山炼油。2015年10月20日,原告割好1炉香茅草正准备进料蒸炼,被告却故意将原告的蒸炉推下滚坡砸碎,致原告已割好的1炉香茅草及长在地上的10炉香茅草无法收割炼油。原告的香茅草每炉可以提炼出香茅油6公斤,香茅油市价每公斤1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00元、间接经济损失6000元,共计66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香茅油损失人民币6600元。被告陈爱候辩称,当时,被告正在使用蒸炉炼油,原告之妻陈小平因与被告之妻间的生活琐事将蒸炉盖子上的输油管取走,致被告正在蒸炼的香茅草不能出油并导致浪费,让被告非常生气,故才将蒸炉推下滚坡砸坏。此事给被告造成香茅草浪费1炉、无法蒸炼7炉,经济损失合8000元。此事因由原告之妻引起,故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罗金成与马初则、陈候则、陈初成(被告之兄)、陈羊山5人协议,每人出资500元合币2500元(含运费)购买一台香茅油蒸炉,在伙特相帮集体荒山建盖香茅油蒸炉房炼油。2011年,陈初成外出打工,将自己种植的香茅草地交给其弟被告经营,遂被告未经其他四个合伙人同意无偿使用原告的蒸炉,既炼陈初成交给的香茅草,又炼被告自己种植的香茅草,共炼了两年。2016年10月20日,原告罗金成割得部分香茅草准备进料蒸炼,发现被告夫妇仍然免费使用蒸炉蒸炼香茅油,因原告罗金成之妻陈小平与被告之妻存在恩怨,不想让被告夫妇免费使用蒸炉,陈小平便上前阻止并将蒸炉盖上的输油管取走。被告不得,遂将蒸炉连带炉内自己的香茅草推下滚坡致蒸炉砸碎。由此,罗金成已割好的香茅草及长在地上的香茅草无法收割蒸炼引发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经松树寨村委会及俄扎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调解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使用蒸炉蒸炼香茅油时因个人恩怨遭到原告罗金成之妻阻止,被告可以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却采取偏激方式,将蒸炉推下滚坡砸碎,致原告无法使用蒸炉蒸炼香茅草而产生损失,被告的做法不对,今后应予改正。然而,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本院也无法查实,而被告却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被告对其辩解的8000元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时针 来源:百度搜索“”